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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与贺晓明(已判刑)、彭铸(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四人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宁乡X镇老汽车站通讯城出口附近。当被害人杨某某在路边等车时,许某趁机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贺晓明随即动手抢走杨某某一只装有30台手机的手提包,得手后,彭铸搭载贺晓明,被告人朱某搭载许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随即追赶,许某和被告人朱某便对杨某某的头部、腰部等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后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2760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贺晓明、许某、彭铸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

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杨某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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