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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5月和10月,被告人袁某和周其兵、王某(均已判刑)利用从同案人罗志祥(已判刑)处购买的解码器。在(略)、湖南省益阳市等地盗窃车辆内财物二次,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伙同周其兵(已判刑)驾驶湘x面包车在宁乡县X路口的心连心超市旁,用购得的汽车解码器开锁,盗取被害人曹某华轿车内现金3800余元;

2、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袁某伙同周其兵、王某(已判刑)、罗志祥(已判刑)驾驶湘x小车到益阳市X路福中福商业广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在被害人王某某的本田轿车内盗得价值230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被告人袁某共得赃款1900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其兵、王某、罗志祥、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

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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