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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X号

原告沈某

被告王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我与被告于年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始终对原告心存芥蒂而对原告不理不睬,无事挑理,既不承担做丈夫的责任,更未承担做父亲的责任,2001年后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厮混,在物质生活方面更是不闻不问。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无任何好的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书面答被告邬天剑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多次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我希望原告为了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尽力克服不足,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亦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沈某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购买汽车,至今未还。所购汽车现已出售,汽车价款已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20000元。原告现有个人嫁妆电视机、洗某、格力空调等物存放在被告家。2011年7月4日,原告沈某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3月22日,原告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自愿将现存放在被告家的个人嫁妆留给被告所有,原告同意负担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中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同意负担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中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邬司慧。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喝了酒回家,说原告有外遇,并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2009年7月,原告高珍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计白马大道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洗某一台、木器家具两套、男式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原告手中有存款30000元,被告手中有存款10000元。富豪山庄房屋一套及家电(双方协商作价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表,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屋产权产籍卡,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且生育了子女。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交流,双方对家庭均有不负责任的态度,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离婚。原告自愿将现存放在被告家的个人嫁妆留给被告所有,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小孩的抚养,尊重小孩的意愿,且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故从不改变孩子原有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其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按2009年国家统计部门相关行业标准的20%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适当照顾女方,富豪山庄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个人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在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中的22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其中的28000元本金及利息;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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