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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唐某在韶山市一汽车修理店购得一辆无合法手续桑塔纳轿车(车架号:x,动力号348567),后其将此车以11800元价格卖给曾某(另案处理)。2009年6月曾某又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11月3日该车被宁乡县公安局南田坪派出所扣押。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湖南省株洲县X镇向阳广场被盗的车辆。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40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唐某、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赵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赵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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