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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宁乡X镇S209线改造工程五标项目部流沙河大桥的工地上,盗得价值3842元的32毫米及25毫米的钢筋784公斤,后以1896元的价格销给喻某甲。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刘某、喻某甲、喻某乙、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喻某丙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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