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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和诉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被告肖某。

原告廖某和诉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讼:2009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乡X区三栋X号门面开办日升陶瓷经营部从事陶瓷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至,门面租金为26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数支付了租金。2010年5月2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承租该门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今,但租金只支付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元月,原告要求提高门面租金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责令搬迁的通知》,解除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退还门面,并支付两个月的门面租金共计4333元,但被告接此通知后没有及时腾退门面,也没有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将门面退还给原告,但拒不支付为期87天的门面租金及租赁期内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277元,水费178.2元,电费1076.5元,合计753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承租原告的门面做陶瓷生意,我均按合同按时交付了租金。原告于2012年元月突然提出要求加租,是因为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而逼迫,我腾退房屋,我无法承受房租涨价,无奈只好腾退房屋,我已支付了房租,只有部分水电费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宁乡X区三栋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陶瓷。该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06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续签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履约保证金500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据,不计息,且约定年租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亦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门面房屋。至2011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继续承租门面,则需房租金在原基础上增加12000元/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未腾退。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并要求交纳所欠房租4330元,被告既未腾退房屋,亦未交纳所欠房租。2012年3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并交纳所欠房租金。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但未交纳所欠87天的房屋租金6277元,水费178.2元,电费1076.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情况登记卡,门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责令搬迁通知,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而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方送律师函的2012年3月27日将房屋予以腾退,应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业已解除。但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金6197元(26000元÷365天×87天),水费178.2元,电费1076.5元,依法应予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房屋租金6197元;

二、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水、电费12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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