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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做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清水池洗浴”二楼X房间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及刘某某、汪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时,因输钱而怀疑刘某某作弊,遂打电话叫来邹某某(已死亡)邹某某(在逃)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牌桌上现金3000元。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4月29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未退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检查单、情况说明、收条、协议、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事先虽没有和邹某某具体预谋抢劫,但其在现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对邹某某抢劫行为的完成起到帮助作用,且事后明知邹某某交给其的钱系抢劫所得,仍予以接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骗取吴某某的钱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属实,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仅因在赌博过程中怀疑有人作弊,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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