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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宋波诉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宋波诉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我单位部分厂房,作为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和办公场地,用于生产节能建筑材料产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现租赁期限已到,请求判令两被告腾退房屋,赔偿损失49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证书,拟证实原告出租房屋为原告单位所有;

3、租赁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的事实;

4、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机械设备尚未搬走,仍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

5、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吴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均属实。

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与吴某个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我单位欲将生产设备及厂房搬走,受到原告阻拦,不能腾退房屋的原因在和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一方,我们不能承担所有的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吴某为甲方,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租用原告厂房,作为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和办公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其中有进场准备期2个月)。租金每年22800元。双方在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五款还约定“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需扩建或改建部分租用房及设施,须先经甲方同意;在不影响房屋安全结构的情况下乙方负责修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所修建一切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吴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两被告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场地兴办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支付了2006年至2010年2月底的租金,2010年3月1日以后至起诉时(2011年11月23日)的租金未付。合同快到期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两被告协商过房屋租赁的有关腾退及续租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吴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11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9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吴某系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租的房屋是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吴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租房屋,即应腾退房屋。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占用原告房屋达20个月之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因未续签合同,其租金应按原租金22800元标准计算。即被告仍应付给原告租金38000元(22800元÷12个月×20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

二、被告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长沙科宏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长沙市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创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经查明,原告系宁乡县资福信用社职工,原、被告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共同生育女孩宋冰冰。2009年12月3日,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怀孕四个月,多次找原告做终止妊娠的工作未果为由,对原告下达了违反计划生育停职下岗的通知,为此,原告遂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0一0二年三六月四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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