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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正良、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饲养120头牲猪的养殖回收合同,由原告提供饲料、技某、疫苗,统一回收大猪,由被告饲养牲猪。合同签订后,被告饲养120头牲猪,原告提供了饲料等应尽义务。但到大猪出栏时,被告拒绝回收大猪到公司,并拒付原告提供的饲料款余额2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6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技某和饲料进行养殖,牲猪长大后,原告又回收了大猪,故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在养殖牲猪过程中,由于牲猪发病,原告又置之不理,导致牲猪陆续死掉,故只回收了几头给原告,且被告所受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至少应补偿原告8000元。至于欠原告的饲料款是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并不是被告故意不还,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后支付所签原告的饲料款。

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养殖回收牲猪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20头牲猪养殖回收合同及双方就相关细节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饲料送货凭证1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饲料及饲料款47754元的事实;

证据3,预收款及退款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预收了被告饲料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预订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饲料预订款4000元;

证据2,证明,证拟明被告养殖牲猪期间牲猪因病死亡100多头的事实;

证据3,证人曾新明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已将牲猪患病死亡等情况告知了原告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未签名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未签名的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可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到证据2、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死猪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养殖牲猪期间部分牲猪患病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死亡牲猪的具体数目。对改良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技某、疫苗,由被告饲养120头牲猪,牲猪达到85-95KG回收规格后由原告统一回收。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拒收被告交付的符合标准的商品猪,每头赔偿被告200元,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取消合同,要付违约金每头2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因牲猪患病大量死亡,导致无法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在合同结束后,尚欠原告饲料款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饲料款元;

二、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共计元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元,由原告宁乡县宏达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隆志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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