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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袁某

被告宋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袁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袁某、宋某夫妇于2005年12月8日在我社借款3000元,于2006年12月8日到期,结欠利息1580.61元;于2006年12月24日借款24000元,于2007年12月23日到期,结欠利息14808.76元;于2004年12月21日借款6000元,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结欠利息3475元。该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某偿还,至今尚欠我社本金33000元,利息19864.37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864.37元。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袁某、宋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宋某之间借贷关系真某;

4、贷款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收贷的权利。

被告未某,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某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4年12月21日在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被告袁某于2005年12月8日在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被告宋某、袁某于2006年12月24日在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6‰。该3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了第一、二笔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25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9864.37元,本息合计52864.37元。(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5日)。另查明,被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某、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某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对家庭共同债务有共同进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宋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元;

二、限被告袁某、宋某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864.37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52864.37元,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袁某、宋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胡胜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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