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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喻某诉被告陶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喻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X乡县X区。

负责人皮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喻某诉被告陶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喻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陶某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沿灰洞公路从宁乡X镇方向行驶,途经灰汤镇X村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黄某后又转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治疗,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691.45元,现仍未治愈。原告黄某的伤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喻某的伤不构成伤残。此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144948.2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两被告现应赔偿两原告94948.2元,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4948.2元。

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6份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某事故责任;

2、驾某、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车辆驾某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

3、中国大地财产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入保情况;

4、两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两原告交某事故受伤后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

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受伤情况及后段治疗费用。

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审查,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某据,亦未对本案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陶某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沿灰洞公路从宁乡X镇方向行驶,途经灰汤镇X村地段时,遇黄某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喻某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陶某驾某的轿车与黄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湘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部位撞到黄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左前侧,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喻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黄某后又转到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治疗。原告黄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喻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黄某的伤于2011年5月25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交某韧带、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肢体短缩,致该肢(包括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两个月。原告喻某的伤于2011年5月25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六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垫付了两原告50000元。另查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此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14.86元,误某42.75元"天×232天(2010年10月6日-2011年5月25日)=9918元,护理费42.75元"天×150天=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6天=792元,伤残补偿金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法医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66875.3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04.09元,后段医疗费9000元,误某42.75元"天×540天=23085元,护理费42.75元"天×90天=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0天=3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60696.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陶某、黄某均有交某违法行为,宁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因此次交某事故受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酌情认定黄某的交某为1000元;酌情认定喻某的交某为1000元。黄某、喻某的各项损失均应以法定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法定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的损失为66875.36元;喻某的损失为6069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补偿金、交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两原告损失费用中尚余的款项,由黄某与被告陶某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与喻某系夫妻,故喻某自愿放弃要求黄某支付其损失中应由黄某承担的部分。又因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某、喻某支付,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陶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等费用63812.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内);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喻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等费用57155.8元;

(陶某已垫付50000元,由原告黄某、喻某退付陶某);

以上应给付的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款经本院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民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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