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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1年2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给我适当补偿。

经查: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0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黄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自愿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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