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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1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1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共同生育了子女,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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