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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经理。

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花明楼镇X村。

营业执照:(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3

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7年4月19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8.52‰,定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展期到2009年4月19日到期,至起诉日尚欠利息82038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332038元。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花明楼支行的贷款有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位于花明楼镇的房产作抵押,请求法院处理抵押资产,并优先偿还我社贷款。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203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32038元。2.请求法院处置抵押资产,并优先偿还我社贷款。

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查,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7年4月19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8.52‰,定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展期到2009年4月19日到期,至起诉日尚欠利息82038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332038元。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花明楼支行的贷款有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位于花明楼镇的房产作抵押,请求法院处理抵押资产,并优先偿还我社贷款。因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203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32038元。2.请求法院处置抵押资产,并优先偿还我社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5前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5前支付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888元;

三、上述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如果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则按照实际逾期履行情况分别在合同(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再加收逾期利息(罚息),随本收息;

四、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为3340元,由被告宁乡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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