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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与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区支行)为与被告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宛城区支行诉称:原告不服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宛区劳仲字第(2005)X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按上级行政化改革的精神,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并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下发有关规定,原告制定并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一般员工竟聘上岗实施方案》及《补充决议》。3、宛区劳仲字第(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任x年5月到2006年3月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宛城区劳动仲裁委宛区劳仲案子(2005)X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任XX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再支付任XX工资,并由任XX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XX辩称:1、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宛城区劳动仲裁庭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决的,法律依据充分而有效。原告采取按权重投票选票下岗选分流选富裕人员违法违规。2、原告根据宛城区农银法(2005)95.X号文件确定任XX为富裕人员严重违法。1、职代会无权损害员工的合法权利,所以原告依据宛城区农银发(2005)95.X号文件违法,以此作出的决定违法无效。2、任XX在参加所谓的竞争上岗活动途中遇交通事故,履行了请假手续,之后又到农行报到要求上班,不存在违纪。原告用投票选举的办法决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或停业是严重违法的,属于滥用用工权的表现。三、原告所讲的(月工资)1480元缺乏法律依据。然而仲裁庭的149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2006年7月1日以来员工工资已增到1986元/月,任XX因此受到精神损害。综上,任XX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根据合同书的相关余款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任XX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出现,原告对任XX的处理是严重违法的。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对任XX的处理决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为任XX恢复工作岗位,2、原告一次性支付任x年7月至2006年2月工资(1490/月×12=x元),2006年7月—9月工资(1960/月×3=5958元)计:x元,以及由此给任XX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并为任XX补缴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按社部门核定数额为准).3、仲裁处理费300元,本案诉讼费均有原告承担.4、原告一次性支付任x元×25%=5959.5元作为对任XX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任XX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宛区劳仲案字(2005)X号裁决书一份。主要作为原告方起诉的依据。

2、2005年6月7日农行宛城区支行工会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一半员工竞聘实施方案,在职代会上讨论全票通过,应当作为原告内部规章制度适用。

3、宛城农银法(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一般员工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依据该方案实施了竞岗活动,该竞岗工作是依据原告的规章进行的于法有据。

4、宛城农银法(2005)X号文及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虽没亲自参加竞聘工作,但根据X号文可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加竞岗。会议纪要证明,该X号文在农行四届五次职代会讨论通过。X号文应属于原告内部规章制度。

5、农银发(2002)X号文《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根据需要可制定规章的依据。

6、中国农行南阳市公行分流富余人员的暂行规定。以证明依据该规定26条第4款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7、2005年12月22日,南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依据《劳动法》内部规章制度提前30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和4与本案无关。证据5属于引用不当,根据该文第十三条规定,内部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即时失效。证据6与农发(2002)X号文相抵触,该证据无效。证据7仅能证明将一份通知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内容的合法性。

被告任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市公安交警六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工伤。

3、事故的目击证人靳X和胡XX证言。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宛城农行工作人员病假申请表。以证明任XX遵守劳动纪律,请假的事实。第一次请假手续在农行人事科。

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病及工伤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该劳动合同存在,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内容证明属工伤有异议,工伤应有劳动部门来鉴定,而不能有交警部门来认定。3、对二人证人证言有异议。4、请假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5.、对证据5没有异议。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任XX提交了宛城区农行05—08年度实发工资情况说明,河南省金融业工资标准和2000年、2001年、2002年被告养老金交纳情况账单。

原告质证意见:1、对工资说明系任XX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其中数字来源不合法。3、工资说明本身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任XX违反劳动制度被列为富余人员,原告依据上级有关政策及裁定,让任XX进入劳动市场,原告没有义务给任XX发放平均工资,对其他证据同上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和相互质证经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宛城区支行与被告任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6月12日任XX下班后,按原告通知要求,去原告处开会。途中在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摩托车逃逸,任XX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任XX先后六次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领导的批准。2005年10月8日,任XX身体基本恢复,回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未予安排。在任XX治疗期间,2005年6月15日晚进行了竞聘上岗。任XX因病无法亲自参加,委托同事李XX代其参加此次竞聘。在此次竞聘中任XX落选。2005年6月20日,任XX被原告确定为富余人员2005年10月8日,任XX身体基本恢复,回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未予安排。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任XX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任XX不服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宛区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决定。仲裁委裁决: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原支行对任XX的处理决定,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被诉人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任x年7月至2006年3月工资(1490元/月×9=x元),以及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并为任XX补缴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障金(找社保部门核实数额为准。)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后因改制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支付给任XX工资及补交机关社会保障金。现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任XX于2003年12月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任XX按原告通知要求在去单位参加竞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例行请假手续,得到原告方领导的批准。原告方以投票方式竞聘上岗,被告由于身体受到伤害未能亲自到场参加,并不是故意违反劳动纪律而不参加,结果出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后果,该行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方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且无效。

2、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给任XX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无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任XX要求的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份的工资。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出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和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解除与任X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并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恢复并安排任XX工作。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任XX自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增资确认数额,任XX单方提交的增资数额原告方不认可,故工资标准为按月工资1490元计算,15个月计x元。任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应当是工资损失,即2006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损失,被告提出工资增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仍应按每月1490元计算为宜,计算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止。任XX要求的精神损失,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及福利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标准,任XX提供了部分养老保险交纳账单。故应当按农行单位统一标准,由双方按比例缴纳。关于仲裁共300元,由于任XX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均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解除与任XX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撤销原告对任XX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任XX自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工资(按1490元/月)计x元。

四、原告补偿支付任XX经济损失(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按每月1490元标准计算,为x元;2010年5月以后按每月1490元计算,至原告为任XX恢复安排工作当月止。

五、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任XX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以上均按农行系统统一标准执行)及相应滞纳金;任XX应交纳社会保险金及福利费用由其自己按农行统一标准承担。

六、驳回被告任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任重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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