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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在原告行某某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3177.2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原告行借款本息13177.24元。经原告行客户经理多次核实,被告刘某甲称该笔贷款为刘某乙所用,应该由刘某乙负债偿还本息,原告行客户经理与刘某乙核实,刘某乙承认该笔贷款为他所用,因此我行将刘某乙作为第二被告,上诉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3177.24元。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查,2008年3月10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被告刘某甲借得的上述款项实际由被告刘某乙所用,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告刘某乙的承认。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77.24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83.6元;

三、上述刘某乙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未按期偿付,随本收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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