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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09时10分,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宁乡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前地段时,突然朝左急打方向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司乘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某某号车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均在受伤人员之列。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所有受伤人员被紧急送往某某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及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22596.00元、6830.34元、2198.70元、312元、278.70元,要求被告某某及湘某某小车保险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法院不应当审理商业险;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予以核实。

各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原告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的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2、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的工商签证,拟证明被告的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和责任的划分;

5、某某的宁医病历本,拟证明某某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

6、某某的某某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7、某某医院的交款凭证,拟证明某某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

8、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某某的伤情、伤休时间、鉴定费用等情况;

9、某某的常口信息,拟证明某某、某某与某某是父子、母子关系;

10、某某的常口信息,拟证明某某、某某与某某是父子、母子关系;

11、某某政府证明,拟证明某某、某某与某某是父子、母子关系;

12、某某之女某某的常口信息,拟证明某某与某某是父女关系;

13、某某与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某某与某某是父女关系;

14、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某某车辆受损的情况;

1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二、原告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某某武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

三、原告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某某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

四、原告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某某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

五、原告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某某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意见如下:

被告某某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不负责任;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不准确,请求提供票据的原件;对某某提供的证据8中关于某某伤情等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长沙程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等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在交警队做价格认证。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不负责任。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某某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不准确,请求提供票据的原件,在本院查看原件后,对其住院天数确认为85天;对长沙程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在交警队做价格认证,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结算单内容属实且有结算发票印证,该部分证据应予确认。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9日09时10分,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宁乡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前地段时,为避让行人朝左急打方向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某某号车上驾驶人某某、乘车人刘锦林及湘某某号车驾驶人原告某某、乘车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所有受伤人员被紧急送往某某医院救治。原告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30579.4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眼眶顶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侧壁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并筛窦上颌积雪,右眼睑组织挫裂伤,右眼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右侧内髁骨折诊断成立,经治疗后遗留左眼睑疤痕,左眼部较对侧稍内陷,左眉弓外侧段塌陷,左眼球外转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原告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085.34元。原告某某在某某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1998.7元。原告某某在某某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212元。原告某某在某某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178.7元。在原告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某某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转交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及湘某某车辆受损维修费14008元,合计39008元。另,原告某某的父亲某某现年75岁,母亲某某现年72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现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某某、某某夫妻二人育有包括某某在内的三子女。某某与妻某某育有一10岁女儿某某,系非农户口。原告某某系非农户口,在宁乡县交通局从事干部工作。肇事车辆湘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方所花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予以适当核减,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表示愿负担医药费总额36054.14元中5%的核减额即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为避让行人朝左急打方向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告,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伤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本案中所认定的证据,依照当事人主张赔偿权力时的相关赔偿标准,对他们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某某的损失:医药费30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误某12652.6元(150天×84.3元/天,按照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标准)、护某5623.5元(85天×66.1元/天,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6597.6元(父亲某某4310元/年×5年×0.1÷3=718.3元,母亲某某4310元/年×8年×0.1÷3=1149.3元,女儿某某11825元/年×8年×0.1÷2=4730元),车辆损失14008元,合计109353.1元。上述损失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3129.4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1505.7元,对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车辆损失14008元。(二)某某的损失:医药费3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某2313.5元(35天×66.1元/天,按照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6648.84元。上述损失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35.34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某、交通费,共2513.5元。(三)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998.7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2198.7元。上述损失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1998.7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交通费200元。(四)某某的损失:医药费212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312元。上述损失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212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某、交通费100元。(五)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78.7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278.7元。上述损失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178.7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失总额为118791.34元,上述损失中各当事人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别为:某某33129.4元、某某4135.34元、某某1998.7元、某某212元,某某178.7元,合计39654.14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别为:某某61505.7元、某某2513.5元、某某200元、某某100元、某某100元,合计64419.2元;对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某某车辆损失14008元;不对应保险赔偿的有某某司法鉴定费710元。三、关于赔偿问题。因被告某某所驾驶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承担;鉴于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还购买了赔偿限额10万元的不计算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原告某某710元的司法鉴定费后的余额,依法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司法鉴定费710元则由被告某某负担。本案中,应先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受害人各自对应数额所占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350元、1050元、500元、50元、5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505.7元、2513.5元、200元、100元、1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某某2000元;交强险部分赔付合计76419.2元,其中某某71855.70元、某某3563.50元、某某700元、某某150元、某某150元。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余额42372.14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外医药费1800元及原告某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710元共计2510元,其余39862.1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得到赔偿款为37497.44元、3085.3元、1498.7元、162元、12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某某71855.70元、某某3563.50元、某某700元、某某150元、某某150元,合计76419.2元;

二、各原告总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余额42372.14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外医药费1800元及司法鉴定费710元共计2510元,其余39862.1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赔得37497.44元、3085.3元、1498.7元、162元、128.7元;

三、被告某某垫付给原告某某的医疗费及湘某某车辆维修费39008元,由原告某某在上述应得赔偿款内退付;

四、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各原告总损失118791.3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赔偿116281.34元、被告某某赔偿2510元,其中原告某某应得赔偿款109353.10元、某某应得赔偿款6648.84元、某某应得赔偿款2198.70元、某某应得赔偿款312元、某某应得赔偿款278.70元;此前被告某某垫付给原告某某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39008元,减去应负担的2510元,尚余36498元由原告某某在上述应得赔偿款内退付,原告某某实得赔偿款70345.1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16281.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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