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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医院门诊妇产科主任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自2010年5月开始怀孕起,多次到被告某某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妊娠情况均正常,直至2011年2月7日又一次检查时,被告诊疗人员才发现胎儿状态不好,但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仅要求原告3天后到被告单位复查。2011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复查,方知已胎死腹中。原告当日即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利凡诺引产术,并自娩一男死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作出分析,认为原告胎死宫内与妊娠期糖尿病相关。原告认为,原告自妊娠开始一直在被告单位做产前检查,被告单位从始至终都未为原告做糖筛查而导致原告妊娠期糠尿病漏诊,最终导致原告胎儿因妊娠期糠尿病而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在身体上、精某、经济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079.08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孕期糖尿病筛查并非孕期必检项目,且在当时卫生部尚未制订孕期保健工作规范;作为患者的原告妊娠期糖尿病病情较轻不足以造成死胎,妊娠期糖尿病并不是造成死胎的唯一原因;原告胎死腹中原因不明,并不能确定与妊娠期糖尿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怀孕起,多次到被告某某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妊娠情况均正常。2011年2月7日又一次检查时,被告诊疗人员才发现胎儿状态不好,但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仅要求原告3天后到被告单位复查。2011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复查,方知已胎死腹中。原告当日即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宫内妊娠37周+5W,单死胎。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该院行利凡诺引产术,并自娩一男死婴。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后出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为:1、宫内妊娠38周,单男死婴,已娩;2、妊娠期糠尿病;3、脐带绕颈一周。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90天,避孕半年,免重体力劳动半年等。2011年8月8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出《关于患者某某的诊疗过程的说明》,认为患者胎死宫内与妊娠期糖尿病相关,建议其下次妊娠期间严密监测血糖。原告因此次妊娠在被告单位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诊疗费用6200多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精某痛苦。原告认为,正是因被告单位在对其进行妊娠检查时忽视原告妊娠期糠尿病筛查这一医疗过错,才导致原告胎儿因妊娠期糠尿病而死亡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某抚慰金等共计82000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因本次妊娠中胎儿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某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此款限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852元,依法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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