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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系死者某某妻子,原告某某、某某系死者某某子女。2011年5月15日21时12分许,某某驾驶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同事朱泽沿站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某,途经城郊乡X路联塑管道门面门口时,因没有避让正在横穿马路的行某,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摩托车车头撞上正在横穿马路的某某,造成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虽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泽无交通违法行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但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死者某某已经横过了公路,纯粹是在路边被撞的,故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某某仅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就一直以无钱为由,未曾支付原告治疗某某的任何医药费用和安葬费用。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在2011年5月15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某某将被告某某和某某(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的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某某前往朱良桥乡朱泽家中,在从朱良桥返回宁乡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所作,但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显示公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未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不具备其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驾驶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某,其交通肇事行某造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另被告某某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某某,驾驶该车前往朱良桥。由于被告某某无驾驶证,某某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就明显增加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性。某某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作为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146元。

被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认可,撞伤人以后我送了伤者医院,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赔偿能力。

被告某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1时12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同事朱泽沿站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某,途经城郊乡X路联塑管道门面门口时,因没有避让正在横穿马路的行某,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摩托车车头撞上正在横穿马路的某某,造成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某某的行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害人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户口,系原告某某之夫,某某、某某系之父。另查明,湘某某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户籍资料显示被告某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将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某某。

上述事实,有某某、朱泽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某、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由此造成人身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认为被告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出的赔偿原告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给受害人某某治病及安葬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死亡,被告某某虽被刑事处罚,仍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412.76元,其中医疗费28616.76元、误某131元(3天×43.6)、护理费131元(3天×43.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66412.76元,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二八分摊后,由被告某某承担53130.21元,由原告自行某担13282.55元。被告某某系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某某与某某系夫妻。被告某某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某某驾驶,存在过失,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赔偿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赔偿款53130.21元。

三、由被告某某、某某对一、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某某已支付1000元,还应付175412.7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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