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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由G319线往金洲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欧洲路与夏铎铺高新安置区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遇,因被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致其右股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17.11元。2011年8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另被告某某所驾搅拌车系被告某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非被告单方故意所为,但被告均应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作为失地农民,已不再具有赖以生产、生活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的劳动所得,故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进行计算和确认。为此。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答辩称:被告某某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应由某某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车方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756.61元,品抵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多垫付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中反还。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内赔偿经济损失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经济损失不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只能拒赔。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扶养权力人虽只有一人,但扶养义务人有数人,应共同分担扶养义务。原告虽是失地农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并不完全来源于城镇,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由G319线往金洲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欧洲路与夏铎铺高新安置区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遇,因被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8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已共用去医疗费34917.11元,(其中被告某某支付32756.61元)。2011年8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休息180天,护某时间为90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046.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917.11元,后段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某3924元(90天×43.6元),误某7848元(180天×4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六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11825元×5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所驾搅拌车系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某某的母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满80周岁,现有子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08天,有住院病历记载,而原告某某的住院发票中住院时间为121天,是因为原告某某出院后未及时到医院结帐造成的,应以108天为准。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56.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某某588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某7848元+护某3924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28109.98元[(99046.11元-58889元)×70%],被告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混泥土搅拌车虽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扶养权力人虽只有一人,但扶养义务人有数人,应共同分担扶养义务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失地农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并不完全来源于城镇,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经济损失的抗辫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58889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109.98元。被告某某为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32756.61元,两相品抵后原告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垫付款4646.63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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