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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彪;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下午2时10分许,原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去长沙上班,在途中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中型普通货车从长沙市X镇,沿X096线,途经X096线11KM+100m宁乡X镇急弯地段时,因车上货物未固定好,湘某某货车经过弯道时,因货物重心不匀,导致车上一台变压器往左侧路面跌下,正好砸在相对行驶由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导致两轮摩托车报废,驾驶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立即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2089.3元,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2011年8月9日原告经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2个月(含颅骨修补术时间),伤后护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某,出院后为1人护某;继续颅脑损伤康复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颅骨修补术及相关医疗费约需320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766.94元,除两被告己支付的医疗费32089.3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4677.64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盼。

被告某某答辩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89.3元,支付现金22500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存预交事故款6104元,现原告家庭确实困难,家有一精神病患儿,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所有的湘某某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答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向宁乡县中医医院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某某实际住院53天;误某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过高;原告的摩托车虽已报废,但未经定损或评估,其财产损失只能由法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下午2时10分许,原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去长沙,在途中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中型普通货车从长沙市X乡县X镇,途经X096线11KM+100m宁乡X镇急弯地段时,因车上货物未固定好,湘某某货车经过弯道时,因货物重心不匀,导致车上一台变压器往左侧路面跌下,正好砸在相对行驶由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导致两轮摩托车报废,驾驶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立即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2089.3元,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2011年8月9日原告经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为2人护某,继续颅脑损伤康复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颅骨修补术及相关医疗费约需320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665.8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门诊费32089.3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5000元,误某9988.98元(229天×43.62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护某4621.6元(53天×2人×43.62元,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20年×40%),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交警队事故科预交事故款18000元;2011年5月13日预交8500元;2011年8月24日预交5000元。三次共向事故科预交事故款31500元。原告某某从交警队事故科领取现金20500元,事故科向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某某住院费4896元,现尚存事故科6104元。原告某某在宁乡县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32089.3元,其中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中医医院担保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警队向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4896元,被告某某向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17193.3元。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直接从被告某某手中收取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某某91586.58元(医疗费10000元+误某9988.98元+护某4621.6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60079.3元[(151665.88元-91586.58元),被告某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已支付50693.3元(含交警队6104元)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提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向宁乡县中医医院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某某实际住院53天;误某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过高;原告的摩托车虽已报废,但未经定损或评估,其财产损失只能由法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91586.58元。除已预付的10000元外,尚应赔偿81586.58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79.3元。除被告已支付50693.3元(含交警队6104元),尚应赔偿938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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