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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董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后到华容县城原告父母家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刘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的父亲带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互不关心,也无共同语言,婚后两人感情不好。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被告反悔,协议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甲未答辩。

经查,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8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刘某从出生至2012年5月17日一直都在华容县X组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自述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衡阳市X村X号X栋X单元X室商品房,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婚生小孩刘某归被告董某甲抚养,由原告刘某于2013年开始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婚生小孩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董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衡阳市X村X号X栋X单元X室商品房,原、被告对此各占50%的份额,原告刘某自愿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婚生小孩刘某,此赠与不可撤销。原告刘某应协助被告董某甲与婚生小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事宜;

四、如果被告董某甲将婚生小孩刘某更名,被告董某甲应保留原告刘某的姓氏“刘”并使用复姓:董某甲;

五、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六、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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