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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新民初字第525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甲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五绪荣,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缨,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银通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君,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荣、曾缨,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查询存款余额,发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发生的一笔数额为六十五万七千元的转账支票(号码为(略))业务不是我司签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该转账支票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沈维忠”私章印文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我司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转帐业务中未能按规定严格审核对转帐支票上所印印鉴,致使我司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冒领的存款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升元及利息损失十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六角四分。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辩称,该民事纠纷起源于经济犯罪问题,原告的存款系由化名丁中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印文的方法将钱取走,经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尚未侦破。从实体上讲,我行根据银行惯例和结算规定,对提交的(略)号转帐支票作了认真审查,经折角核对印鉴一致后付款,已完全某合银行规定的操作规程。且犯罪嫌疑人以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经公安部门专业鉴别出来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我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机会,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一年十月申请在被告处开设存款帐户,帐号:(略)。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犯罪嫌疑人伪造原告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私章,向被告出具购买转帐支票的证明,购买了转账支票一本。同年十一月九日,犯罪嫌疑人又用同样的伪造印章,用NO.(略)转帐支票,经被告经办人员审查办理,从原告开设的(略)帐户转款六十五万七千元,汇入海口市建行(略)丁中帐户。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存款余额,才发现被人划付款项,随即向被告反映。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对NO.(略)转帐支票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购买转帐支票的证明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沈维忠”印文进行鉴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琼公刑技(文)字(96)第X号文检鉴定书,确认NO.(略)转帐支票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购转帐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名章印文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海口市公安局侦查中,已追回被冒领的款项七万五千元,目前,该款已扣划回市公安局帐户,尚未退回被告处,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

以上事实有交行NO.(略)号转帐支票、购支票证明、海南省公安厅第96-X号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给我院的函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有责任保护其存款不被冒领。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即使被告经办人员已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X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被告有过错,对原告被冒领的存款六十五万七千元应给予赔偿,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被告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六十五万七千元,并偿付从一九九五的十一月九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偿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全某诉讼费,故由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

审判员李静云

审判员高芳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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