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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瑞学园与海南陆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瑞学园,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滨涯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宋某某,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陆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海榆西线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3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口海瑞学园(以下简称海瑞学园)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瑞学园委托代理人吴昊、宋某某、海南陆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蔡某某、朱某向陆辉公司赊购钢材,未及时给付货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蔡某某、朱某负有付清该款的义务。但由于蔡某某、朱某是在垫资承建海瑞学园的工程过程中向陆辉公司赊购钢材,并用于该学园的工程建设,而海瑞学园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蔡某某和朱某。当陆辉公司追偿该笔钢材款时,海瑞学园在蔡某某和朱某的承诺书上同意担保,随后又自行承诺还款制定还款计划,并实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其行为实际上已接受了蔡某某、朱某要求其将工程款直接付给陆辉公司以抵偿贷款的请求,即债务已实际转移。因此,海瑞学园应依其承诺继续履行代偿货款的义务。陆辉公司要求海瑞学园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及其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以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没有依据。海瑞学园要求追加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海瑞学园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陆辉公司付清钢材款(略)元及利息。

判后,海瑞学园不服上诉称:第一:蔡某某和朱某是以汕头建总施工队名义向陆辉公司赊购钢材的,因此,应将汕头建总列为本案被告。第二:工程款是属于汕头建总的,蔡、朱某人无权要求海瑞学园将工程款直接付给陆辉公司抵偿贷款。蔡、朱某人的承诺书由于没有汕头建总的认可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更谈不上债权债务的转移。第三:学园办公室在蔡某某、朱某等人的承诺书上签的所谓“同意担保”及曹某某所写的支付担保款的承诺书实质是同意汕头建总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后,在有工程余款且在汕头建总认可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余款代汕头建总施工队支付给陆辉公司,根本不涉及债务已转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辉公司辩称:朱某、蔡某某是分别以该工地的加层楼施工队和多功能食堂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向我公司赊购钢材,是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海瑞学园欠朱某、蔡某某的工程垫资款,而朱、蔡某人向我公司购买的钢材又直接用在了海瑞学园的工程上,而且经三方商定,由海瑞学园负责偿还我公司的贷款,海瑞学园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债务已转移,应由海瑞学园来偿还贷款是正确的。原审在审理时在调解过程中,海瑞学园也同意向我公司支付该款,只是我公司未同意其提出的还款条件,才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如债务没有转移,海瑞学园为何又同意付款给我公司呢因此,海瑞学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海瑞学园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海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汕头建总海南公司承建海瑞学园的新建、扩建工程,蔡某某作为汕头建总海南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签约后,蔡某某和朱某作为汕头建总海南公司驻工地加层楼施工队和多功能食堂施工队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蔡某某、朱某先后分别向陆辉公司购买钢材62吨计(略)元、29.0967吨计8万元,并承诺待海瑞学园支付工程款后即付清贷款。后由于海瑞学园未支付工程款,蔡某某和朱某也未向陆辉公司支付货款。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海瑞学园与汕头建总海南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海瑞学园负责在八月二十日前按工程进度。有计划向施工队继续提供伙食费、材料款不低于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材料由海瑞学园继续担保;由于原负责人蔡某某已不具备与海瑞学园继续合作的条件,将更换工地负责人,蔡某某在学园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继续由海瑞学园负责担保。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朱某和蔡某某分别向陆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所欠陆辉公司钢材款8万元和(略)元由海瑞学园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底前付给陆辉公司,等工程完工结算时在我施工队中扣除。海瑞学园分别在该两份承诺上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了海瑞学园办公室公章。同年十月五日,海瑞学园董事长曹某某向陆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学园工程材料担保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十月十八日-二十日支付担保款项的20%;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支付担保款项的30%;一九九八年春节后至春季招生后一星期付清余下50%。同年十月十八日,海瑞学园向陆辉公司付款(略)元、一九九八年元月付1万元,其中代蔡某某付(略)元、代朱某付(略)元。同年十月十八日,海瑞学园曹某某给陆辉公司出具二份函,内容分别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付(略)元和(略)元,余款在一九九八年春季开学后付清。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向陆辉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蔡某某和朱某曾以其个人名义向你公司购买钢材,尚欠你公司钢材款,由于海瑞学园未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故我公司曾与海瑞学园签订过补充协议,商定由海瑞学园对蔡某某和朱某所欠材料款提供付款担保,即海瑞学园承诺其直接将材料欠款付给你公司,该款将来从海瑞学园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已将自己享有的对海瑞学园的债权中的(略)元追索权转移给你公司,由你公司直接向海瑞学园追索。该债权转移的时间应从我公司施工队蔡某某、朱某与海瑞学园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二十九日签订的承诺书之日起。

又查: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蔡某某与海瑞学园结算教学楼主体部分、围墙、围房加层等工程款,有效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当天,蔡某某又委托陈有文与海瑞学园结算工程款及办理一切债权债务。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陈有文与海瑞学园结算后确认蔡某某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款为(略).18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陈有文以汕头建总蔡某某施工队的名义与海瑞学园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扣除蔡某某所有借款(略)元及管理费(略).88元即为工程款余额为(略).30元,由海瑞学园按照支付顺序分期直接付给担保过的蔡某某施工队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海瑞学园先后替蔡某某支付材料款(包括陆辉公司(略)元)共计(略)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蔡某某、朱某致函汕头建总,内容为同意陈有文办海瑞学园工程结算事宜,同意按双方协议付给陈有文劳务费,海瑞学园工程款汇到汕头建总帐上后,请求汕头建总按双方协议付给陈有文。汕头建总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注明:如能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协议书办理办完结算后把工程款转到公司时,同意代扣。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向本院致函称:我公司曾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授权蔡某某与海瑞学园结算教学楼主体部分、围墙、围房加层等工程款,对上述工程项目未经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与海口海瑞学园签字认可的结算及我公司加盖印鉴或事后经我公司追认的结算,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朱某作为汕头建总海南公司驻海瑞学园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从陆辉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汕头建总海南公司承担,故汕头建总海南公司理应将所欠陆辉公司钢材款支付给陆辉公司。但由于海瑞学园未向汕头建总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海瑞学园对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及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负责担保,海瑞学园依该约定也先后分别对蔡某某和朱某承诺表示同意担保,蔡某某与朱某在承诺书明确说明由海瑞学园付清陆辉公司钢材等,等工程完工结算时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海瑞学园和汕头建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材料负责担保以及海瑞学园在朱某和蔡某某的承诺书上注明的同意担保形式上是担保,实际是将汕头建总的债务转移给了海瑞学园。该债务的转移征得了陆辉公司的同意。汕头建总海南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海瑞学园在蔡某某、朱某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上注明同意担保后虽只加盖了海瑞学园办公室公章,但对此海瑞学园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予以了认可,并做出了还款承诺和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故该债务的转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海瑞学园上诉认为其担保的真实意思是在汕头建总海南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如有工程余款的情况下才向陆辉公司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委托陈有文与海瑞学园结算工程款,属转委托,该转委托未取得汕头建总海南公司的认可,且陈有文与海瑞学园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超越了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对蔡某某的委托范围。因此,陈有文与海瑞学园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均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海瑞学园认为汕头建总海南公司对蔡某某的转委托已在蔡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给其的函中作了追认,但汕头建总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注明的是“如能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协议办理完结算后,把工程款转到公司时,同意代扣”,由此可见,该内容不是对蔡某某转委托的追认。且海瑞学园曹某伟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仍承诺于一九九八年春委开学后付清钢材款。故海瑞学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瑞学园应依其承诺将钢材款支付给陆辉公司。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计付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应依海瑞学园承诺的还款期限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海瑞学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辉公司支付钢材款(略)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三月按(略)元计付、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略)元计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海瑞学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代理审判员黄某臣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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