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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某某沿新康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乡X乡X路口遇绿灯时,某某驾车未停车直接通过路口,致使湘某某小车左侧前部与左侧绿灯时通过路X路边的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和乘车人某某受伤、湘某某小车与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乘座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交某事故导致右髋关节损伤、右髋臼骨折,右骼骨骨折并骶骼关节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由于右髋臼骨折致髋关节功能小部分障碍,构成拾级伤残。现由于该交某事故导致原告某某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宁乡县交某大队作出的第某某交某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但对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不对。在此事故中某某虽然没有带头盔,但其损害的结果与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湘某某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权人均系被告某某,故被告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527元,已支付9132元,还应支付74395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已支付原告费用4300元,宁乡县交某队交某故预付款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某司愿意在交某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免赔金和免赔额,原告诉求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原告某某沿新康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乡X乡X路口遇绿灯时,被告某某驾车未停车直接通过路口,致使湘某某小车左侧前部与左侧绿灯时通过路X路边的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湘某某小车与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13012.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某某用去医疗费168元。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费用4300元,宁乡县交某队支付医疗费8131.69元,共计支付原告费用12431.69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2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原告某某虽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起在城镇经商,从事瓷砖批发和零售,居住在城镇X镇。其母欧泽群系农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子两女。原告某某摩托车损失220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保某、租赁合同、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某某认为作为搭乘人,在此事故中虽然没有带头盔,但其损害的结果与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镇经商,从事批发和零售,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误某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3012.19元、误某18552元(8个月×2319元/月)、护理费5250元(10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8.3元(4310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某500元,合计损失77364.49元。原告某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68元、摩托车损失220元,合计损失388元;总计损失77752.49元。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8%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某、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1372.3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6380.19元,按三七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承担4466.13元,原告某某、某某承担1914.06元。被保某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承担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1660.7元(13180.19×18%×7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2805.43元(4466.13-1660.7)。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赔偿7137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理赔金2805.4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赔偿款1660.7元,被告某某已支付12431.69元,还应退被告某某平10770.99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某某、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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