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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从宁乡X镇沿X085线,途径X085线5KM+500M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道林鑫星村往南岳庙,两车相会时,由于被告某某违章占道、超速行车、且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制动措施,导致两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张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后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原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额叶);2、左4、5肋骨折、心包积液;3、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4、双肺感染。原告某某伤情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3、脑震荡。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左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9000元。适当时行颅骨修补术,其住院手术治疗费约需45000元左右,左肱骨上段骨折处内固定尚存,建议适当时取出内固定,其住院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康复训练费约3000左右,伤后休息时间约为1年,因颅脑损伤较重,肢瘫和失语改善的可能性小,长期需一人全职护某,伤后前三个月需两人护某。原告某某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伴膝前交叉韧带撕脱至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6个月,伤后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共计三个月,部分护某依赖时间为三个月。两原告受伤后,不但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也形成了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同时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57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另外,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就该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与原告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某某违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占道、超速行驶、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作为湘某某号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请求事项。

被告某某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任何人不愿意发生的、不愿意看到的一个后果。对于两原告受伤,被告深表遗憾和歉意。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原告某某违章驾驶。3、两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很多项目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法错误。4、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尽到了被告的救助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原告某某、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从宁乡X镇沿X085线,途径X085线5KM+500M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道林鑫星村往南岳庙,两车相对行驶,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会车时,未靠右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后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原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额叶);2、左4、5肋骨折、心包积液;3、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4、双肺感染。原告某某损失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3、脑震荡。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左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左肱骨上段骨折处内固定尚存,建议适当时取出内固定,其住院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康复训练费约3000左右,伤后休息时间约为1年,因颅脑损伤较重,肢瘫和失语改善的可能性小,长期需一人全职护某,伤后前三个月需两人护某。原告某某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伴膝前交叉韧带撕脱至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6个月,伤后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共计三个月,部分护某依赖时间为三个月。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1220元,其中医疗费171306.21元,后段治疗费20000元,误某22900元,住院期间护某4153.5元(90天×46.15,司法鉴定前期2人,而终身全职护某1人,故前期2人护某中的1人计算在终身护某中),终身全职护某282472元(16616元×17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133天×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011元(16566元×17年),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具费288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305.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08.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24912元(18个月×1384元),护某6228元(完全护某依赖90天,部分护某依赖90天,4个半月×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1500元,残具费105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原告共计经济损失889526.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某某支付了57000元。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名下,被告某某就该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某。

本院认某,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230857.85元[(889526.19元-120000元)×30%],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已支付57000元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67000元,本院应予许。除己付的57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此款已当面付清)。

三、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损失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允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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