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自双江口往金洲大桥方向行驶,途经距金洲大桥1KM地段时,因被告某某避让不当,致使湘某某轿车将湘某某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己花去医疗费133958元,2010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洽疗费156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6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10个月。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176元。被告仅支付了67822.77医疗费,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有异议。原告所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现年67岁,虽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安全、保管工作,月薪1800元,这只是一种灵时性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其固定的劳动收入。原告的误某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的护某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只能计算1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费过高。原告要求八:二某例划分主次责任,不符合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规定,应按七:三比例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822.7元。被告所有的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赔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支持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司法鉴定后段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才能计算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自双江口往金洲大桥方向行驶,途经距金洲大桥1KM地段时,因被告某某避让不当,致使湘某某轿车将湘某某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677.37元,2010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陆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600元,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10个月。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372.17元,其中医疗费124677.37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残具费648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护某13080元(包括二某手术取内固定300天×43.6元),误某8414.8元(193天×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9832元(16566元×13年×51%),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某某先后垫付医疗费67822.7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某某自2006年起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安全、保管工作,月薪1800元,居住在宁乡县某某市场A栋X号儿子家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124160.50元[(297372.17元-120000元)×70%]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105036元(124160.5元×85%-500元),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承担19124.5元(124160.5元-105036元)。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原告现年67岁,虽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安全、保管工作,月薪1800元,这只是一种灵时性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其固定的劳动收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某某自2006年起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安全、保管工作,月薪1800元,居住在宁乡县某某市场A栋X号儿子家里,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受伤后损失了其实际经济收入,应比照非农户口计算伤残费。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案主次责任的划分上,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司法鉴定后段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才能计算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已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05036元。以上两项合计215036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124.5元。被告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822.7元,两相品抵后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48698.2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