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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方亲属)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某某之夫)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9月15日12时3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某某沿花明楼镇X村X路由花明楼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大屯营乡X组杨和平住宅前交叉路口地段上朱石桥至三仙坳的公路右转弯时,遇某某驾驶陕某某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朱石桥至三仙坳的公路由朱石桥往三仙坳方向行驶,由于某某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左前侧部位碰撞,造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在湘雅附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含拆除内固定),伤后休息一年,护某4个月。现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某某死亡,某某受重伤,给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所作,可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某某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陕某某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某某,故被告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陕某某号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该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所有的陕某某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再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最高只能赔偿100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15日12时3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某某沿花明楼镇X村X路由花明楼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大屯营乡X组杨和平住宅前交叉路口地段上朱石桥至三仙坳的公路右转弯时,遇某某驾驶陕某某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朱石桥至三仙坳的公路由朱石桥往三仙坳方向行驶,由于某某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左前侧部位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在湘雅附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含拆除内固定),伤后休息一年,护某4个月。该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57379.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3642元,医疗抢救费2867.54元,护某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66元(父母共10年,4310元×10年÷3人,妻子20年,4310元×20年÷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受重伤的经济损失为102912.94元,其中医疗费54479.34元,后段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某1368元,护某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司法鉴定费760元,残具费3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218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某某原系宁乡县某某厂职工,1996年改制下岗,系非农户口。父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他子女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刘放呜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某所有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54000元,其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192146.2元[(560292.4元-122000元-54000元)×50%]的部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某某自愿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38000元,五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220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38000元,本院应予许。除己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38000元(此款已当面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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