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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晚,被告到原告临时住所雇请原告及工友某某,然后用车搭乘原告及某某到长沙麓谷处卸水泥,双方约定卸水泥的价格为每吨8元,在达成一致协议后,两人一起卸水泥,在水泥约卸完4-5吨时,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坐在旁边休息,等某某及被告把余下的水泥卸完才一起回家。当时被告支付了100元医药费及120元工资给原告。第二天,原告感觉左肩非常疼痛,便去宁乡县中医院就诊,通过照片才知道原告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随后随即转入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用4030元,出院后,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1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1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请的雇员,其所受之伤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受伤之经济损失理应全部由雇主赔偿。因此,特具状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391.5元。

被告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晚,被告某某打电话给原告某某,要求雇请原告某某及某某卸水泥。原告某某即与某某骑一台摩托车赶到兆山水泥厂,然后乘坐被告某某已装好水泥的大货车来到长沙麓谷清水工地卸水泥,双方约定卸水泥的价格为每吨8元,在水泥卸下约4至5吨时,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坐在旁边休息,等某某及被告把余下的水泥卸完才一起回家。当时被告支付了100元医药费及120元工资给原告。第二天,原告感觉左肩非常疼痛,便去宁乡县中医院就诊,通过照片才知道原告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随后随即转入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用4030元。2011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某的伤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1个月。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977.55元。其中住院费4030元,门诊费1705元,后段继续治疗费4500元,护某271.5元(6天×45.25元),误某2488.75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55天×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614.3元(母亲某某4310元×13年×20%÷3人,女儿某某4310×9年×20%÷2人),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某某的母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雇主被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系雇主,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某某虽无直接过错,但被告某某是该批商品的经营者和受益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安全,自已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亦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89元,除被告某某已支付的1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23889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300元,某某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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