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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5时20分许,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天车,沿宁乡县S20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S206线55KM+200M地段,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由于某某操作不当,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后车通行,导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自卸货车左后部位相撞,造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62259.1元,被告某某己付60000元,经查,湘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该车入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某某只应承担很小一部份责任,原T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给予原T要求的费用。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5时20分许,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S20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S206线55KM+200M地段,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由于某某操作不当,驾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懫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后车通行,导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前面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自卸货车左后部位相撞,造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日3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己付60000元。另查明,湘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被T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购买该车。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T某某承担,但由被告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承担35%责任,某某承担65%的责任;本案被告某某为湘某某号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为:某某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之父某某16555元(11825×7÷5),某某之母某某17240元(4310×20÷5),某某之女某某23650元(11825×4÷2),某某之子某某76862.5元(11825×13÷2);某某死亡补偿金331314元(16565.7×20);丧葬费14637.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2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8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40790.6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80790.6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3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544元,原告负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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