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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01-某某大中型拖拉机沿宁乡县夏高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夏铎铺镇X区前地段时,遇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居中位置行驶。被告某某驾车未采取制动措施即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超越,双方在避让过程中,湘01-某某拖拉机车头前部与摩托车左后侧相碰撞后,方向失控侧翻到公路左侧菜地中,造成某某受伤、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察看了现场,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2日晚死亡。某某死亡后致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77796元。两被告已给付两原告25000元,还尚应赔偿两原告252796元。被告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按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超过70%;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个人已支付23500元给原告,请予以减除;被告已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被告的驾驶证不符,在本案中所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第七条第一款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有G证,因此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垫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商业三者险,并非国家强制性保险,而是商业险,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01-某某大中型拖拉机沿宁乡县夏高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夏铎铺镇X区前地段时,遇受害人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居中位置行驶。被告某某驾车未采取制动措施即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超越,双方在避让过程中,湘01-某某拖拉机车头前部与摩托车左后侧相碰撞后,方向失控侧翻到公路左侧菜地中,造成某某受伤、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7天,未愈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467.08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因受害人某某伤势严重,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2日晚死亡。另查明被告某某驾驶的湘A01-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某某之夫,某某之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由此造成人身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方处理受害人某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误某用,其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467.08元,误某8009.25元(177天×45.25元/天),护某8009.25元(177天×45.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612元,合计257185.18元。被告某某所驾驶的湘A01-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五万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提出被告某某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在交强险中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理由,因公安交警部门已规定G证可以直接转换为C3证,被告某某取得了C1证,拥有C3证的驾驶资格,不属于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21612元,其余损失135573.18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由受害人绕德平自行承担40671.95元,被告某某承担94901.23元。被保险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应承担相对免赔率15%,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42500元,被告某某自行承担52401.23元(94901.23-4250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理赔金1216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理赔金42500元,合计164112元,已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赔偿款52401.23元,被告某某已支付23500元,还应支付原告某某、某某28901.2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原告某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某某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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