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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早晨,我驾驶摩托车送小孩到幼儿园,沿X092线由双凫铺镇往煤炭坝方向行驶,途经喻家坳中心幼儿园左拐弯准备进入幼儿园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车速太快,被告避让不及,驶入公路左车道而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场仅拿了三百元给原告,并将其住址及电话号码留给原告,说有事就找被告。原告也误某为自己未受重伤。但至当日下午,原告肩部疼痛难忍,便到当地卫生院进行诊断治疗,才发现左锁骨已骨折。原告当即赶至长沙市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出院。2011年10月20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某所鉴某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但左肩锁骨骨折,经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段医药费估计在8000元左右,需护某时间为150天。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宁乡X乡交警大队于6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因现场已破坏,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金未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4035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实。2011年6月10日早晨,在喻家坳中心幼儿园地段,我骑车转入左边包子摊买早餐,恰逢原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同时左拐,原告左拐时发现左边有摩托车,又想右拐,因天雨路滑,穿着雨衣,行动不便,原告自己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的中心黄线上。我当时出于一片好心,下车帮原告把搭乘的孩子抱起。原告讲不怪我,不找我的是非责任。当时各自离开现场。原告即将摩托车寄放在喻家坳信用社处与村党支部成员同去花明楼参观学习。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电话联系我到喻家坳集镇,讲其家庭负担重,希望我能为他减轻点负担。我出于人道给了原告300元现金。后来,宁乡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找我进行了调查,我也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我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摔伤所致,并非我摩托车相撞所致,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同时我家境困难,也无力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请求法院还原事故的真相,寻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早晨6时30许,原告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孙子沿X092线由双凫铺镇往煤炭坝方向,途经喻家坳中心幼儿园门口地段左拐弯准备进入幼儿园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某某及摩托车均侧翻在地,某某即感觉左肩部疼痛,但因急于参加喻家坳村X组织的“庆祝建党九十周年”至韶山参观学习活动。自认为没有受伤就与被告某某简单协商后即离开现场,双方均未向宁乡县交警大队报案。当日下午,原告某某从韶山回来后因肩部疼痛到当地卫生院检查,发现自己左肩锁骨骨折后与被告某某进行协商,在他人的协调下,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支付了300元赔偿款。2011年6月10日23时20分,原告某某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救治,实行左肩锁骨固定手术,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7686.27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某某的亲属到宁乡县交警队报案,6月28日,宁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经我队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没事,无法查经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队的委托,对某某伤情进行鉴某,鉴某认为1、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锁骨骨折,经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评定标准》(GA/T521-2004)10、2、1及B.6a之规定,护某时间为150天。原告在治疗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事故赔偿,终因被告拒绝赔偿而踉成诉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17755.07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某700元,护某722.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187.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鉴某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驾驶摩托车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左转弯时,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受伤。被告辩称其摩托车未与原告摩托车相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查清事故。对此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法医鉴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50%即13794元(已扣除被告某某支付的3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某某负担29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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