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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宁乡X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宁乡X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5月4日23时左右,某某与被告某某同乘某某所有的二某摩托车从某某集镇X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镇X街天河建材超市地段时,与逆向停放在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违法设置的泊车位内的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相撞,因相撞时被告某某作为湘某某号车辆的驾驶员未在现场,导致某某抢救不及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造成原告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队复核,作出了长公交复字(2011)某某号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补充调查,重新作出认定书”。2011年1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某某号责任认定,仍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服,但依法律规定,不能再予申请复核,只能依法处理。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赔付。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违法在该镇X街天河建材超市地段设置泊车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路上的停车泊位,只能由交警部门设定,故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违法设定停车泊位是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宁乡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答辩称:2011年5月4日23时许,受害人某某驾驶答辩人所有的二某摩托车搭乘答辩人在天河建材超市前地段与某某停放在停车泊位的湘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二某责任认定:均由某某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和某某均无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肇事摩托车虽系答辩人所有,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某某饮酒后在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所致。因此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答辩称:原告某某、某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某某、某某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湘某某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即11000元内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

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为有效解决车辆停放秩序问题,消除因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隐患,成立了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城管中队,专门负责管理集镇X区域范围内划定了一些停车泊位,设置这些泊车位并不影响行车和车辆通行。该停车泊位的设置与2011年5月4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无因果关系,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某某、某某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某某和某某在某某镇神龙酒家吃完晚饭后,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无牌号二某摩托车搭乘某某到某某镇神水歌厅唱歌,两人在歌厅各喝了几瓶啤酒,大约当晚11时左右,某某从神水歌厅出来,喊了某某到朋友家去玩,某某把摩托车钥匙交给某某,某某便驾驶某某所有的无牌号二某摩托车搭乘某某从某某集镇X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镇X街天河建材超市地段时,与停放在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设置的泊车位内的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相撞,导致某某受伤,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453.41元。其中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费14675.81元,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20年),事故处理误某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队复核,作出了长公交复字(2011)某某号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补充调查,重新作出认定书”。2011年1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某某号责任认定,仍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某某无驾驶证并喝了酒,仍将自巳所有的无牌号二某摩托车钥匙交给某某驾驶,导致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负全部责任,但某某的死亡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虽系逆向停放,但与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为有效解决车辆停放秩序问题,消除因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隐患,成立了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城管中队,专门负责管理集镇X区域范围内划定了一些停车泊位,设置这些泊车位并不影响行车和车辆通行。该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合同内承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二某共计12000元给原告某某、某某。其余不足部分应由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48736元[(174453.41元-1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73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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