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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相识后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我们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10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的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的抚养权归我,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0年3月2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从2010年10月开始,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开始分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由原告邓某乙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张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11月7日支付下一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邓某乙有探望小孩张某的权利,被告张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邓某乙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16000元(原告邓某乙当庭支付4000元,剩余12000元限原告邓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被告张某自愿不再要求原告邓某乙承担欠花明楼信用社贷款及利息。

四、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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