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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我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金洲大道行驶,途经楚天科技北门前段时,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变更到右侧车道并突然减速,导致我的摩托车与该客车左侧尾部刮擦后摔倒。后被某某驾驶的渝某某重型半挂车保险杠前部右侧撞上并碾压过去,造成我右腿压断,左腿及头部等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某10万余元。我的伤情经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右膝上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某依赖。另事故车辆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及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略)元。并判决六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据合同约定另案处理。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15%的免赔率免赔并增加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也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另原告主张的医某应根据国家医某政策予以核减40%。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后期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车损无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部分项目请求不合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并采纳我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某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系重复主张,误某无完税证明,护某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有维修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另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购买保险的情况不清楚。按保险公司约定,主车的三责险应按5%的免赔率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洲大道中间车道变更到最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洲大道最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某某驾驶的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洲大道中间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宁乡县金洲大道楚天科技北门前段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某某驾驶并突然减速的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尾部刮擦后摔倒,被某某驾驶的渝某某重型半挂车保险杠前部右侧撞上并碾压,造成某某右腿压断,左腿及头部等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某进行简单包扎后转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某进行救治,其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左下叶感染、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骨质疏松、右下肢行截肢术,共计用去门诊及医某用105065.01元。2011年9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保护某端瘢痕皮肤的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价格为75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用于左下肢的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4、不锈钢拐杖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3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4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机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本次鉴定费为2200元。2012年12月23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右膝上以远缺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5.10.b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踝关节背屈0°,跖屈稍受限,足趾可微活动,足趾夹趾畸形,左足弓变平。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在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x-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促骨折愈合,左足背疤痕松解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8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构成大部分护某依赖。本次鉴定费为1200元。之后,宁乡X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某某具有建筑工程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资格职级。其一直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2010年7月15日始,某某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玉龙国际花园项目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其与妻子向利平从2004年3月开始一直租住长沙市X组。其妻向利平在长沙市X区东塘交易大楼经营服装零售业务。原告某某父母均健在,均已满75周岁,另有弟弟黄得祥。原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综合认定为医某费1050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20×62%=233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465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元/天×118=23600元,护某20年×16516.3元/年×50%=165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9×10年×62%÷2=1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842734元。

另查明,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驾驶,该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24时止,伤残及医某用保险限额为120000元,该车同时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及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驾驶,该牵引车、挂车均在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伤残及医某用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渝某某牵引车同时也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了5%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通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某某事故赔偿款10万元,某某实领10万元;被告某某通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某某事故赔偿款20.45万元及另行承担某某医某802.3元,某某实领8.45万元。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外科诊断书、病某、进出院记录、医某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劳务合同、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凭证、户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摩托车相刮擦,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某某系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雇请的司机,雇员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某某承担。现被告某某怠于向原告进行赔偿,且该公司又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某某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同时,被告某某在原告摔倒后又驾车将其碾压,加重了原告的伤势,故被告某某也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职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职务单位某某承担,该公司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一直租住在城市,且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市,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误某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某期限为20年,综合鉴定机构“大部分护某依赖”意见按5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某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某费应剔除医某用药自付费用和用药不合理费用3万余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剔除该费用明显对原告不公,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某、后段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渝某某牵引车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某、后段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60%并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为244194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渝某某牵引车主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30%并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为137579元。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的10%为48274元。某某公司免赔部分45446元由某某承担,某某公司免赔部分7241元由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在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00元;

三、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乡县支公司在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244194元;

四、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渝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137579元;

五、由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45446元,因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原告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内退还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54554元;

六、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7241元,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204500元,故原告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内退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197259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5元,减半收取7693元,由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由原告某某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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