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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李某诉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农民,不识字,现住(略),系原告左某甲妻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察右后旗人,干部,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向阳小区(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个体户,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商都县X街X巷X号,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个体户,高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公务员,大学本科文化,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张某某,系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公司职员,现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甲、李某诉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左某乙,被告姜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李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京x号本田小轿车沿呼满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20m处时,由于被告姜某某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致两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左某甲受伤,骑乘的摩托车及车载货物全部损失。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商都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多处擦伤,双胯、双手软组织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左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左某甲出院后,先后前往商都县医院、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多次复诊复查。原告左某甲入院诊治及出院后数次复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631.7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40元。原告左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085.70元、护理费为27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必要的营养费为2520元。原告左某甲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经察右后旗价格鉴定所鉴定,左某甲的车辆、货物受损价值为6019元。原告左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881.70元、后续护理费为x元、车辆损失价值为3000元、货物损失价值为3019元。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左某甲还支付评残费1300元、车损及货损鉴定费500元,因评残及鉴定车损、货损而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左某甲的后续护理费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0元。按照70%的主要责任划分,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费用为x.91元。

因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京x号本田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保险还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评残发生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货损鉴定费、后续护理费、车损货损财产额等各项费用按主次责任划分为x.91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太高,左某甲住院天数没有达到63天,有些赔偿请求事实不真实、不合法,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左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车辆损失应以修理费为依据,货物损失不值那么多钱,后续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李某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故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某的诉讼主体不当,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对于原告左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和认定。因原告左某甲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证照齐全,故赔偿责任应按四六分成。因我方车辆参加了不计免赔的全部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对于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63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误工损失,因此我公司对此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伤残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请求法院在残疾赔偿金总额的10%的幅度内作数额减少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自身属于被扶养人,无扶养他人的能力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评残费、车损货损的鉴定费,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进行。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这两项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请求赔偿额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京x号本田小轿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20m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左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因摩托车拐入超车道,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原告左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作出的乌公后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左某甲被送往内蒙古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原告左某甲被商都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多处擦伤,双胯、双手软组织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2009年11月16日,商都县中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提出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护理1年。”左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还前往内蒙古商都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366.70元。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正原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某甲伤残程度构成X级(十级)”。左某甲支付伤残检测、鉴定费1300元。经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察右后旗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后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受损隆鑫110—3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是2480元;受损实物共计3019元。两项合计5499元。原告左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左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左某甲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755元,因评定伤残及鉴定车辆、货物损失等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左某甲及其陪护人员为左某甲检查、医治伤病发生住宿费124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京x号本田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左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烟酒副食零售职业,其驾驶的隆鑫110—3摩托车,因碰撞受损现停放于察右后旗交警大队院内。原告左某甲购置的烟、酒、罐头等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左某甲受伤后,由其大女儿左某莲及三女儿左某乙陪护。左某莲没有固定职业,左某乙从事服装零售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左某甲医疗费3000元、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左某甲、李某的陈述及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答辩,和原告左某甲、李某及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得到证实:

1、原告左某甲、李某向法庭提供的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左某甲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责任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其受伤住院后的病历档案、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受伤后的情况为“头皮多处擦伤,双胯、双手软组织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还用以证明其共计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还需护理1年。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原告左某甲所举的受伤情况诊断证明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原告左某甲的住院天数63天持有异议,认为左某甲的住院天数应从2009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同年10月2日。经本院调查、核实,商都县中医院再次出具了《住院证明》,用以证明左某甲于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将左某甲的住院治疗天数认定为62天。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原告左某甲出院后还需护理1年的诊断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这是医生的主观臆断,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虽对左某甲的后续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左某甲在受伤时年岁较大,健康状况难以恢复,护理期限较长亦属正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因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631.70元。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通过对医疗费票据进行认真核实,认定左某甲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366.70元。

4、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护理人员发生住宿费用1240元。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外地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难免发生住宿费用,且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其陪护人员发生住宿费用1240元。

5、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住院就医、检查治疗、评定伤残及鉴定车辆、货物损失共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左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左某甲就医、检查治疗、评定伤残及鉴定车辆、货物损失等情况,并结合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认定左某甲受伤后,共计支付交通费1055元。其中,因左某甲就医、治疗等支付交通费755元,因评定伤残及鉴定车辆、货物损失等支付交通费300元。

6、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食品卫生许可证》、商都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左某甲受伤前,系从事烟酒、副食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原告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察右后旗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及相关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左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受损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2480元,受损实物的价值为3019元;左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500元。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收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左某甲的3000元医疗费、500元现金,共计3500元人民币,应从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原告左某甲的误工费为5289.18元(x元÷365天×104天)、护理费为x.74元(x元÷365天×4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40元×62天)、必要的营养费为2480元(40元×62天)、残疾赔偿金为x.80元(x元×18年×10%)。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左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人民币较为适合。对于原告左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察右后旗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的成新率是50%,鉴定价格是2480元”,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是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而非损失价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年龄尚未达到六十周岁,且其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某某提出的原告左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左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误工损失及原告左某甲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均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且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甲医疗费7366.70元、误工费5289.18元、护理费x.74元、交通费755元、住宿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必要的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货物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原告左某甲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费1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定伤残及鉴定车辆、货物损失等支付的交通费300元、伤残检测及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及货物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119元,由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赔偿3560元(除去已支付的3500元外,剩余6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不足部分由原告左某甲自己承担。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左某甲、李某负担72元,由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负担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秀永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书不规范,系无效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虽然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其不予认可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是摩托车的现有价值,而非损失价格,现有价值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郑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本院通过向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调查、了解货物损失情况,该大队证明左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摩托车所驮的烟、酒等货物确实受损,故本院对货物受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8、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本人户口本原件,用以证明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经济生活来源,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李某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李某的举证目的。

9、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用以证明肇事小轿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某甲、李某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受伤、致残及其货物受损是由于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的。因郑某某所有的京x号本田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左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双方车主即原告左某甲承担30%、被告郑某某承担70%较为妥当。因被告姜某某是被告郑某某所有车辆的驾驶人,且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姜某某应当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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