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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18时19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宁乡大道资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告某某连续变更两个车道越道路中心线实线掉头,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致湘某某号货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10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六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某。湘某某号货车系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对该车承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28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并没有踩刹车,故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且车速过快,对认定被告负全责有异议;原告已在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一天计算,误某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天,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鉴定时未告知保某公司,按保某合同的约定保某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18000元计算无依据,诉讼费保某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8时19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宁乡大道资源公司门口路段时,某某连续变更两个车道越道路中心线实线掉头,遇原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致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六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某一个月。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为1413元。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其父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某某夫妇育有某某等三名子女,某某夫妇均为农业户口。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某某,湘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某限内。被告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财产评估鉴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系农合组织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处理,故对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提出应剔除原告已在农合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误某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2257.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521.6元(6567元/年×20年×24%)、误某4298.75元(45.25元/天×95天)、护某6063.5元(45.25元/天×30天×2人+45.25元/天×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元(5179元/年×10年÷3人×24%)、司法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损失1413元,共计损失124767.48元。湘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购买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被告全部责任承担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67440.05元。被保某人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某理赔款40000元(50000元×80%)。被告某某应承担1732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67440.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4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17327.43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6000元,原告某某应退还被告某某18672.5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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