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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8724元、后段治疗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53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56616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43432元,此款由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19元,被告某某已支付1853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某某8811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某某负担29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69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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