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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杨某、某某运输车队、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某运输车队,住所辽宁省某某县X街X段X号。

投资人王某某,系车队队长。

被告杨某、某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车队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某某县X镇X路X段X号。

负责人陈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杨某、某某运输车队、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杨某、某某运输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4月4日1时30分,原告黄某甲驾驶农用运输车从湘乡X乡县的途中,当车行至沪昆高速1127Km+400m地段时,被告杨某由于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他所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湖南x的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和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修复价值为2272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某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黄某甲系农用运输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段医疗费、误某、护某及财产损失共计7890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某车队辩称:我方是负责全责,但已入了保险,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对原告黄某甲的有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0沪昆高速1127Km+400m地段时,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导致湖南x农用运输车冲出护某,造成湖南x农用运输车驾驶员黄某甲及乘车人黄某乙两人受伤,两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湘公交高七认字[2011]第0404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二某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黄某甲伤后即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187.16元,后在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7232.89元。在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1314元。原告黄某甲的伤情,在2011年7月25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伤致脑震荡,右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肺挫伤,腰某多发右侧横突骨折,腰某肌挫伤,颜面部、腰某、大腿部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裂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疗费35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4.1.1、4.7.1.2、5.4.2.1、7.6.1、9.1、10.1.1及B6a条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某时某60天。原告黄某甲所有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因撞坏,在2011年4月11日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评[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估定该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期间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2720元。

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某某车队。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5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原告黄某甲系驾驶员,驾驶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车牌号为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其妻,农业户口。原告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系从周志国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黄某甲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1734.05元;后段医疗费3500元;湖南x农用运输车修复价值为22720元;误某17140.5元(95.23元/天×180天);护某2569.28元(45.88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2元/天×56天);法医鉴定费710元,共计69039.83元。被告某某车队支付了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二某,分别为13187.16元及16000元,现金2000元,共计31187.16元。

车牌号为辽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辽x挂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均为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车队,两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辽x的商业险保单好号为PDAA(略),交强险保单尾号为6692。辽x挂的商业险保单尾号为6687,交强险保单尾号为6686。被告杨某系被告某某车队雇员。

诉讼中,原告黄某甲就事故车辆的拖车费用23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被告某某车队提供交警队的证明,证实辽x(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的停车费用为5000元。但未提供合法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单;原告黄某甲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湘公交高七认字[2011]第0404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评[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黄某甲的交通费,因在交通事故后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的营养费为800元。根据上述原告产生的损失69039.83元,合计为71039.83元。由于本案中被告杨某系被告某某车队的雇员,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车队全额赔偿原告黄某甲及案外人黄某乙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黄某乙作为搭乘人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黄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某某车队对车牌号为辽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辽x挂的重型棚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存在二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0000元,二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00元)。二某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因投保系同一保险公司,共计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分别承担理保责任。本院综合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黄某甲一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一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某某车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黄某甲的损失除鉴定费710元外,其他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58329.83元;

1、被告某某运输车队垫付原告黄某甲的31187.16元在上述第二某中抵扣。此款31187.16元由被告某某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自行领取;

2、上述第二某抵扣31187.16元后的余款27142.6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转付原告黄某甲。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注明:法院案款)

三、由被告某某运输车队赔偿原告黄某甲法医鉴定费损失71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一日

书记员陈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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