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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即与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5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追刑责。在被告公诉期间,原告是怀着身孕,安抚被告父母,为被告聘请律师,更是为被告调整心态。被告在入狱服刑后,被告却不提供给我探视的方便,还横加指责于原告。被告种种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30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2010年5月,被告因涉嫌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尚在服刑期间。因原、被告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且因被告触犯刑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被告经手欠原告亲属李某珍2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杨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乙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杨某甲至年满18岁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子女抚养费,上述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按月支付;

三,被告杨某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义务。经原告杨某甲同意,被告杨某乙可以带小孩杨某甲生活数日;

四、被告杨某乙欠原告杨某甲亲属27000元,由被告杨某乙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转付;

五、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六、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其他无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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