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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在宁乡X镇经营“某某歌舞厅”(未办理工商某记),2012年2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因庆祝朋友生日到被告经营的歌厅唱歌,22时20分左右,歌舞厅播放迪士高音乐,原告与朋友一同在歌舞厅大厅中蹦迪时,因大厅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朋友送至宁乡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骨折未愈,需继续治疗,内固定需适时拆除,估计以上两项后期医药费10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需护某依赖时间为30天/1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948元。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某某歌舞厅大厅地面湿滑造成摔倒”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受伤,是原告的同伴踩压致伤,属于第三人的过失导致的伤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事发时,原告倒地是因原告搂抱一女性朋友嬉闹,其余同伴蜂拥而上,在外力作用下,原告倒地,其同伴四至五人顺势踩压在原告身上。三、答辩人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已充分尽到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在宁乡X镇经营“某某歌舞厅”(未办理工商某记)。2012年2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某某因庆祝朋友生日到被告某某经营的“某某歌舞厅”唱歌,22时20分左右,歌舞厅播放迪士高音乐,原告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歌舞大厅蹦迪时,因蹦迪时互相碰撞,加之地面湿滑,原告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腓骨骨折,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原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骨折未愈,需继续治疗,内固定需适时拆除,估计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时间120天,需护某依赖时间30天/1人;另查明,原告某某父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大姐某某、二姐某某、妻子某某,女儿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及宁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某、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作为“某某歌舞厅”的经营者,未尽到提醒义务,且在安全措施上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某某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摔倒,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实行过错相抵,由受害人某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虽有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的上证明,但没有具体的劳动场所及工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三、原告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3301.6元,误某5430元(45.2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交通费(酌情)500元,护某1357.5元(45.25×30天),后段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12.4元(5622×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父5430.6元(4310×18×21%÷3),子女14029.05元[4310×(15+16)×21%÷2],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74731.15元。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右胫腓骨骨折,经行右胫骨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内固定需适时拆除,既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6000元适宜。另原告所诉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32292元,此款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原告某某负担893元,被告某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晚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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