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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0768.6元、后段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2416元、护理费3836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45118.6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31400元,此款由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9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某某8000元;

三、原告某某不要求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某某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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