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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某某之母。

原告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23时50分许,某某驾驶苏某某别克轿车搭乘某某途经宁乡X镇X路文体中心地段时,与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右侧车尾相撞,造成某某死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方部分赔偿款后拒绝继续支付。2011年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为事故货车在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雇员违章驾车导致某某死亡、某某受伤,其侵权行为后果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死者某某方损失共计285176元,伤者某某的损失3113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父母的不予认可,未满60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主责,请求法院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大小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请求法院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某某诉请的误某标准没有完税证明,纳税凭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仅按照计算一人的标准予以认可;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支持。事故中,对于事故比例大小,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案的情况,应按照三七开分担赔偿比例为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死者及伤者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某系某某父母,原告某某系某某妻子,原告某某系某某儿子。某某系某某公司雇员。2011年8月27日23时50分许,某某驾驶苏某某别克轿车搭乘原告某某沿宁乡X镇X路第一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宁乡X镇X路文体中心地段时,遇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宁乡X镇X路第一车道由东往西在苏某某别克轿车前同向行驶,因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某某货车,致使某某驾驶的苏某某别克轿车车头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货车右侧车尾相撞,造成某某死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随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为湘某某号货车于2011年2月12日在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2月1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500元;若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扣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310元/年×16年÷2=344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住宿费等2000元;交通费2490元;拖某费、停车费920元;财产损失441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60035.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2737.79元;误某3200元/月×6个月=19200元;护理费45.25元/天×90天=4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8540.29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又查明,某某系宁乡X村民。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昆山市某某公司工作,其生前来源主要在城镇X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登记证、昆山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机动车辆估损单、交通费票据、拖某、停车费票据;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失及某某受伤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和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某某客车的所有权人,其雇请的驾驶员某某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承保了湘某某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某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方车辆损失147290元,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可获得70%的车辆损失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4187元(147290×30%)。被扶养人即死者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112000元;剩余损失34803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10441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93470元,剩余1094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等人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即243624元。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4854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456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12606元,剩余195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死者方的索赔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某某长沙天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05470元,向原告某某支付22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93470元;赔偿某某经济损失12606元。

以上两项合计22807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0941元,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956元,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垫付50000元,向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故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39059元;原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180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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