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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因李某乙发育不正常,故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因属计划外生育,被灰汤镇人民政府征收了社会抚养费后,于2011年3月28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组。2011年3月份,因长-韶-灰高速公某建设,征收了被告组上土地,并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征地协议,被告组上获得征地款99万余元,被告组上召开户主大会,于2011年6月10日制定了分配方案,按人田各半方案进行分配,但在分配时,未将原告列入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获得同等分配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29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现在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身份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丙系被告组上成员的事实;3、原告母亲袁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母亲系被告组上成员的事实;4、原告父母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李某丙和袁彩的婚姻情况;5、被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负责人李某丁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7、灰汤镇计生办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违法出生及已接受了相关处罚的情况;8、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补偿款的分配情况;9、补偿分配表,拟证明补偿款分配方案到户明细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乙系被告组民李某丙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口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于其父李某丙户下,为农业户口。2010年3月,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收部分水田、林地等,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9万多元。2011年6月,被告组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依程序确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对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半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按人口每人可分得2925.90元。原告所在家庭共有家庭成员为其父亲李某丙、母亲袁彩、兄李某乙及原告李某乙共计四人。在原告组按人口份额补偿分配费用明细表中,原告家庭仅分得三人的份额,共计8777.70元,原告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承认已得到分配份额,原告没有分得。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按人口份额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2926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获得按人口份额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在出生后,随其家人共同生活在被告组上,并自愿接受被告组的管理和由其家人代为履行各种义务,已经当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原告李某乙的出生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但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履行了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有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从该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权利,在被告组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后,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依已确定的方案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权利;原告所在家庭成员为四人,被告组上已分给原告所在家庭征收补偿款费用三人的份额,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均承认已得到应有的分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得到分配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其按人口份额应得的2925.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25.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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