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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宁乡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负责人喻某乙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组长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民喻某均之女。2010年,灰汤政府招商引资,征收本组部分田、土、山、水,共得征收款290多万元。组上召开户主大会,制定分配方案,议定:征收款按人田各半的比例分配,即人每份19649元,田每份25478元。原告分到了责任田部分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结婚而拒绝支付按人口某配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9649元。

被告口某辩称,由于组上意见不统一,原告能否得到分配,只能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某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某被告所在组;3、原告户籍证明,原告户口某未迁出留在本组;4、原告丈夫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配偶身份情况;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其配偶婚姻情况;6、原告父亲喻某均户口某况,拟证明原告与喻某均关系;7、被告负责人常口某息,拟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信息;8、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担任职务情况;9、合作医疗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参加合作医疗情况;10、社保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地常住人口;11、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丈夫处未享受待遇情况;12、分配方案、拟证明征收款分配方式;13、分配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征收款落实情况;14:灰汤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落户于喻某均家中。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可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内容真实,故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喻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其户口某记于其父喻某均名下,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湖南省冷水江市X组X号居民熊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其户口某直没有办理迁移。2010年9月,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收部分土地,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290多万元。2010年10月,被告组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依程序确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对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2、对面积按承包经营权证所载面积以每亩25478元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3、对现有人口某每人19649元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原告已分得田亩补偿的份额,但没有分得按人口某偿的份额。原告户口某记所在家庭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子熊宇轩、原告父母及兄嫂、侄子等共计8人,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按人口某配的份额中,仅分得了原告父母及兄嫂、侄子等六人的份额,原告及其子熊宇轩没有分得。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将其列入分配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分配方案的规定,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按人口某额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19649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分得按人口某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本院认为,户口某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喻某甲因出生而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并自愿接受被告组的管理,履行各种义务,当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结婚后,其户口某直未迁出被告组,仍接受被告组的管理,并履行各种义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没有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组上支付其按人口某额应得的补偿款196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喻某甲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9649元。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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