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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与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土地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秀法经初字第47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秀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凤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土地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方洋小区的土地65亩作为粮食仓库。其中仓库基地东西临街的城市干道和北面临街的小区X路面建设(含主车道、单车道、人行道、总下水道等)由原告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和开发建设所花费用被告承担50%,合同签订后,由于东方洋小区市政配套建设投入的资金最大,施工期较长,至今虽然并未完全完工,但主干道,地下管线等工程均已完成,且被告也一直使用至今,而且,这些设施的维修、养护也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市政设施的受益人在原告为此付出大量劳动和费用后对原告多次要求补偿的主张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不合情理,也与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市政设施建设费2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所签《土地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称配套设施须在仓库建成前建好交付使用,原告在1997年的X号及X号文均称“八九年底,我公司已完成了上述设施即发函给贵站,请予按合同付款,后又多次催促,但至今未付分文”。事实上,除了1997年原告来过一函催款,在此前近十年内从未见原告主张市政配套设施的任何权利。近十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至今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书》及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三份合同对双方在征地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对所征地东、西、北面的路面建设(含主车道、单车道、人行道、总下水道等)工程,双方仅达成了共同意向。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合同第三条称“仓库东面临街的城市干道(滨涯路)和北面的小区干道的50%路面建设(含主车道、单车道、人行道、总下水道等),由甲方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开发和建设,对于上述配套建设的费用,则由甲方按照施工图纸编制施工预算,交由乙方和有关部门审定,最后由乙方支付拨款给甲方统一施工,在仓库建成前交付使用,有关这些项目的实施细则,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的开发合同,加以明确落实”。这条规定因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的规定中的任何一项条件,而且此后双方从未就此问题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可见对配套设施的建设,根本不存在合同。双方在《土地开发合同书》中达成的配套设施建设的意向,已随《土地开发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消灭,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签订的《土地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称“南侧排水沟建设,如乙方围墙建在排水沟内侧时,由甲方负责”。而直到我方的仓库建设投入使用(围墙建在排水沟内侧),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虽经我方多次交涉,也没结果,导致雨水冲垮围墙危及仓库存粮,我方无奈只好于1991年出钱建好南面水沟。至此,因原告依约交付所征土地,回填土方,我方依约付款并在原告不履约修建南面排水沟而由我方出资修建为止,双方所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双方原达成的建设配套工程意向自然归于消灭。原告诉称我站作为市政设施的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此说不值一驳。市政设施是公共设施,原告不是该市政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其无权要求我方为其支付任何费用,我方也未委托原告支付市政设施的任何费用,我方也不须支付任何这方面的费用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合同书》即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海港综合服务区西南部综合开发一块粮食仓库基地(首期计划用地60亩左右),约定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前由原告将开发好的基地交给乙方(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供土地征用的转让手续,同时移交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的四至界桩图和地形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二十天内预付八十万元土地开发费给原告,所存余额在仓库基地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而基地的面积以双方派员到现场实地丈量的数据为准,详细的地界以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批准的四至地形图和地界桩为准,土地的开发费每亩2.3万元。在配套设施方面约定仓库基地东面临街的城市干道(滨涯路)和北面临街的小区干道的50%路面建设(含主车道、单车道、人行道、总下水道等)由甲方(原告)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和开发建设。对于上述配套建设的费用,则由甲方按照施工图纸编制施工预算,交给乙方(被告)和有关业务部门审定,最后由乙方支付拨款给甲方统一组织施工,在乙方仓库建成前交付使用,有关这些项目实施细则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的开发合同,加以明确落实(余款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依约将80万元土地开发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即对开发的土地进行前期填土施工。由于原告小区X路标高规划不及时,无法按时施工和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本开发区的土地平整控制在5M标高(市统一标高程)以内,超过者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土地平整误差控制在9CM以下,须经被告方验收同意,方能交付使用,超4.6M标高以上,5米以内的填方费用由被告负责,每立方米价格按6.5元计算,竣工经双方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十天内付清增加填方量的工程款,如连续7个晴天,原告将开发好的基地及地界图等交给被告方使用,原告必须在1987年6月30日前支付征地手续给被告方使用。”1987年8月21日,经广东省国土厅批准同意原告征用海口市X村荒地76亩,经开发后划给海南粮食局作为粮食中转仓库建设用地(含规划道路用地15.87亩),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协议执行。根据国土厅的复函及被告用地需要,在经得海口市国土管理部门的同意下,原、被告双方就扩大用地协商后,于1987年9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开发的仓库基地范围的东、南、北侧的拨地红线不变,西侧的拨地红线平多到小区分干道(15M宽)的路中心线,经双方和市规划室的测量验收,总面积为68.42亩,准确的四至界桩图以市国土局规划部门批准盖章的地形图为准。新增加的土地为8.42亩,每亩土地开发费为2.48万元(包五米以下的填土)不再增加招工指标,基地两侧分干道的百分之五十路面建设投资由被告负责,施工仍由原告统一综合开发。南侧排水沟建设如被告围墙建在排水沟内侧,由原告负责,如被告围墙建在水沟外侧时由被告负责。结算方法仍按原合同精神执行。同年9月9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准同意将原告征用的已开发的68.42亩作为被告用地,同时要求各项基建工程必须向管理局报建,经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并派员定线后方可施工,否则按违章建筑处罚。同年9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基地68.42亩土地款的收据,(除已付80万元,现收(略).48元)。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将(略).48元分两批((略).18元及(略).30元)转给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未就道路工程部分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的施工报建手续,以及施工图纸、预算、结算等手续,在被告建好仓库使用后,因围墙建在排水沟内侧,原告未按原合同约定修建南面水沟,被告只好于1991年出钱建好。直至1997年9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50%道路建设及地下管线等设施费用236.415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经认真审查后复函,表示没有该笔债务的依据,并提出质疑。原告在追索无着的情况下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在1989年5月12日将东方洋市政工程第一期发包给重庆市政工程建设联合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合同书以及在1989年8月份已做好的东方洋市政工程D线、A线路面工程造价表及工程预(决)算表,疏港大道工程造价总表及预(决)算表,而被告表示对此一无所知,原告亦无书面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工程已审核验收及结算。

以上事实,有《土地开发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广东省国土厅粤地政(1987)X号文、海口市国土规划局(1987)X号文、付款收据三张、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往来之间的函件、工程承包合同书、东方洋市政工程造价总表及预(决)算表,疏港大道工程造价总表及预(决算)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已于1989年完工,被告支付土地款后早就在该块土地建设仓库使用。对此原告早就知道,但却未及时要求被告承担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至今已九年多,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略)元(原先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家林

审判员吴强

审判员张芸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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