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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宁乡X村先锋及第三人宁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X组。

负责人傅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奇山

第三人宁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宁南村X乡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宁乡X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并分得了承包地。后因读书而转为非农户口。2009年5月4日,与同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原告李某乙结某,同年9月12日,共同生育原告李某丙。三原告至今生活在被告组,被告组分配土地征收费时,以三原告为非农户口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组按人田各50%的比例分配土地征收费,按人口每人分得28570.71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费85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南村X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三原告属非农户口,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够分配土地征收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原告李某乙于1982年1月鋈谏缒叵合棵犹虬湔h树村X组,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乙均在出生地分得了农村土地承包30年责任制的承包地。原告李某乙、李某乙1998年因读书而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7月1尤虾∧缒ο妒ХQ闲当R嬖罡ɡ诮显当笠院且┓蹬乙ゼ诨厍缒叵合棵犹虬湔h树村X组;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4日以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回宁乡X组。2009年5月4日,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乙结某。2009年9月嬖罡ɡ越且┓蹬乙ゼ诨涌缒叵合棵犹虬湔h树村X乡县X组。2009年9月12日,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共同生育原告李某丙。李某丙出生后于2009年9月21日以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落户于宁乡X组。2010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3月15日,被告组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按人田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组已分得承包地的,每人分得30074.46元;常住本组的农业户口,每人分得28570.71元。原告李某乙已分得了按承包地人均分得的30074.46元,但三原告均未分得按农业户口人均分得的28570.71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文凭、结某、出生医学证明、先锋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分配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出生在宁南村X组,并分得承包地,即取得宁南村X组成员资格;1998年因外出学习将户口迁出被告组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后又将户口迁回被告组,并未丧失宁南村X组成员资格。原告李某丙因出生而随父将户口落在被告组,应视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丙有其他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丙应当享有宁南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以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入宁南村X组前,已在出生地分得了承包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乙已取得村民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李某乙取得宁南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李某乙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8570.71元;

二、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8570.7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某,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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