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又名王_U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荣。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结婚九年来,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的生活费也从未负担过,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非常失望。2009年年初,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9月,被告回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2010年,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被告姐夫劝说,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了一份承担家庭义务的协议,然而被告并未遵守协议,却于当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来,被告仍未回过家,与家里其他人也不联系,仍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家庭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再次起诉并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荣(又名黄X,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经济支持不够,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09年,被告外出长沙打工,原告外出深圳打工。2009年9月,被告因原告家建房归家,后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7月14日,被告回家,在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鉴证下,被告与原告父亲黄某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6000元并承诺承担家庭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筹款为由,再次外出不归。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长期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在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不到庭应诉和陈述相关事实,亦不回家,可视其对夫妻关系极其冷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婚生小孩黄某荣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小孩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黄某荣由原告黄某抚养,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黄某有予以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