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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1999-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35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某某,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所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某某,被告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所称,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是中商所会员,编号为3158。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易所收市后,该司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88元,持仓保证金为(略).25元;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于保证金不足,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不能开新仓,自行平掉F612买仓1500手,亏损(略)元,当日结算准备金-(略).13元;十二月二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将F612余下的1800手全部平仓,亏损(略)元;十二月二日,又将R703买仓1手平仓,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已无持仓,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63元。在交易期间,中商所通过席位电脑或盘房行情终端由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拷贝提取每日《资金结算表》,该表特别加注:贵单位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被强行平仓。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色金属华北有限公司仍欠中商所资金人民币(略).80元。五月二十五日,中商所发给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关于催收欠款的函》,责令其十五日内赔偿欠款人民币(略).63元及其利息,年会费人民币(略)元。

被告有色金属华北公司辨称,1.中商所在天津市设立交易分厅未经国家证卷委托批准,其开设的异地同步交易不合法。2.中商所的持仓合约为深圳天英期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英公司)持有,深圳天英公司委托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作为入市代表,由于深圳天英公司未能及时补足保证金引起暴仓,造成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3.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作为入市代表,从未收到过中商所的结算单据和《资金结算表》,是由于中商所的过错导致深圳天应公司暴仓,故该损失应由中商所自行承担。4.中商所采取限制竞价交易或无竞价交易而造成客户损失,中商所应承担责任。5.要求法院支持有色金属华北公司的主张,驳回中商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向中商所申请会员资格,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经中商所批准,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为全席会员发给会员证,其会员编号为3158,。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又向中商所申请取得和拥有中商所异地同步交易席位,从事咖啡、橡胶等期货品种交易。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中商所通知各会员单位: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无纸化结算,中商所结算中心每日只向会员提供盖有“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表》,其余表格由会员单位从席位电脑或盘房行情终端中拷贝提取。有色金属华北公司进行异地同步交易,《资金结算表》等表格均得从席位电脑或盘房行情终端中自行拷贝提取。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中商所3158席位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的《当日交易记录表》、《资金结算表》和《会员结算准备金对账单》上反映,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易收市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88元,持仓已交保证金为(略).25元;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于保证金不足,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不能开新仓,自行平掉F612买仓1500手,亏损(略)元,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13元,当日应增结算准备金数为(略).13元;十二月二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将余下的1800手F612全部平仓,亏损(略)元,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88元,应增加结算准备金数为(略).88元;十二月三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将R703买仓1手平仓,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已无持仓,结算盈亏-170元,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为-(略).63元,当日应增结算准备金数为(略).63元。上述交易,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保证金均不足,中商所在每日交易闭市和结算结束后,通过电脑以无纸化方式向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提供的《资金结算表》中最后均写明,并要求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被强行平仓。但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均未补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中商所的期货交易停止,除去50万元基金保证金,所欠结算准备金为人民币(略).63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经中商所发函催收,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未偿付,也未复函。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曾分别付给中商所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略)元,120万元,注明为有色金属华北公司3158席位保证金。

又查,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深圳天英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由深圳天英公司委托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为其代理现货合约和期货合约的交易,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收取手续费,深圳天英公司付给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交易金额8%以上的保证金,结算亏损达交易保证金70%时,深圳天英公司应补足,否则将进行平仓,并向深圳天英公司索赔。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深圳天英公司曾分别付人民币9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到中商所,注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3158席位保证金。一九九六年有色金属华北公司的年度检验报告书中曾写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在中商所,有色金属华北公司的代理客户深圳天应公司在F612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其头寸的亏损而造成本会员席位穿仓。对于中商所主张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欠其年会费(略)元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色金属华北公司申请中商所会员表,异地同步交易席位申请表,中商所会员证,一九九六年年度检验报告书,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当日交易记录表》,《资金结算表》,《会员结算准备金对帐单》,付款凭证,催款函,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与深圳天应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中商所持有的F612、R703期货合约价格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日连续暴跌,导致该公司大额亏损,结算准备金严重不足,中商所在每日交易闭市和结算结束后均按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实施的无纸化结算要求,通过电脑以无纸化方式向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提供《当日交易记录表》和《资金结算表》等,并注明保证金不足,要求在下一交易日补齐。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作为中商所席位和拥有异地同步交易席位单位,也可自行从席位电脑或盘房行情终端中拷贝提取上述表格而明知保证金不足,但未补齐,致使中商所为其垫付资金,故中商所与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交易停止之日止,除去50万元基础保证金,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拖欠应付结算准备金为人民币(略).63元至今未还,属有色金属华北公司违约,除应偿付(略).63元外,还应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交易停止的第二天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商所上述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略)元年会费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应驳回。因异地同步交易并无违法之处,故有色金属华北公司认为该交易违法并无法律依据。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否认到中商所提供的《资金结算表》亦无事实根据,其要求由中商所自行承担暴仓损失无理。而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与深圳天英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色金属华北公司以其仅是深圳天英公司入市代表,暴仓损失应有深圳天英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色金属华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中商所人民币(略).63元及其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限定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有色金属华北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年会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商所负担1110元,由有色金属华北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燕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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