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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青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凡祜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凡祜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凡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及“机动车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经公司审核以后,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谢某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谢某青、谢某某户口本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6、永城市供血库、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19张;7、徐州宇亿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8、彭济大药房电子打印单一份;9、永城市医药销售清单一份;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费票据二份;11、谢某某检查费、出诊费、鉴定费收据二张;12、徐州市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3、三九集团湛江双林药业收款收据5张;1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收据二张;1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收据一张;16、交通费票据30张;1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一份;1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2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机动车强制条款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一份;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4,原告转院应提交就诊转院证明。证5与证4,时间有重复现象,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证6是2010年2月8日门诊收费,原告不可能在另外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不予认可。证6,票据中系“谢某”与原告谢某某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0日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盖章,姓名也不一致。永城市供血库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第五人民医院x号、x号,2010年3月6日x号票据未盖章均不能认定。永城市人民医院x号票据未盖章,x号票据姓名有改动,不予认可。2010年3月24日购买用药没有诊断证明或处方,没有经过原就诊医院同意购药。证7、8,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9、11、12、13不是正式发票,未有原就诊单位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10未有客户名称。对证14、15有异议。证16,对到江苏徐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证17未有公章。证18有异议,未召集原、被告告协商。证19有异议,应提供病历,发票等相关证据。证20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证21有异议,病历不全面。

原告谢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且能够证明原告谢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3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5,第x号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谢某某发生事故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6元。证据4、证据6至证据17和证据19,因超过强制险限额,且原告谢某某对凡祜军撤回起诉,本院不再综合认证。第18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1、2、3、4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1日凡祜军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本市东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芒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左转弯时,将站于路X路边缘的谢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谢某某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急性弥漫型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颞骨;颅底骨折;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颞顶部、右下颌皮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纵隔气肿、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3、多颗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谢某某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86元。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至原告起诉时仍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凡祜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伤情于2010年4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该所关于谢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谢某某伤后重型颅脑损伤,手术致双侧颅骨缺损面积达x²左右,如行颅骨停补术,所需费用约5万元左右。凡祜军车辆豫x号于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谢某某在治疗期间接受凡祜军给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凡祜军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将原告谢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凡祜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原告谢某某在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6元。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入院,至起诉时即2009年12月31日仍在医院治疗,原告谢某某误工费:40天×13.2元=528元、护理费:40天×13.2元=528元、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残后护理费:4806.95天×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86元。由于凡祜军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原告谢某某的各项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x元的部分,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申请对凡祜军撤回起诉,本院已准予撤诉,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谢某某与凡祜军自行解决。凡祜军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凡祜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范围,“机动车第三者险”不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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